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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寧潘石金無罪辯護案今日免刑釋放

2006-09-20 04:40:31



圖:參加辦理本案的陳有西律師(右二)、高立貴律師(左一)、羅益群律師助理(右一) [京衡網(wǎng)消息]今天下午,被控犯有非法轉(zhuǎn)讓土地、公司人員受賄案的景寧縣原信用社主任潘石金,被麗水市中級法院判決改為免予刑事處罰,已經(jīng)釋放出獄。潘已經(jīng)平安回家。 。 潘案是繼本所律師為景寧紀敢云作無罪辯護后,其家屬多次找到本所要求本所律師承擔二審辯護的。8月8日,麗水中級法院在景寧縣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本所指派陳有西律師、高立貴律師 作了無罪辯護。近二十多位人大代表旁聽了審判。 。 本案一審中,景寧法院判決兩罪成立,非法轉(zhuǎn)讓土地罪判一年半,處個人罰金50萬,企業(yè)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 本所律師認為,本案是一個無罪案件。確定免予刑事處罰仍然是錯誤的,是一種留尾巴的不徹底的判決,沒有嚴格執(zhí)法。潘本人表示將依法申訴。 附: 潘石金被控非法轉(zhuǎn)讓土地使用權、 企業(yè)人員受賄案二審 辯 護 詞 麗水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各位法官: 。 我們受本案被告潘石金的委托,受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就潘石金涉嫌非法轉(zhuǎn)讓土地使用權、企業(yè)人員受賄一案依法進行辯護。辯護律師的職責是依據(jù)事實和法律,依法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向法庭指出和舉證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以便法庭兼聽則明,正確作出判斷。 。 我們認為,指控本案被告潘石金犯罪的兩個罪名都不能成立。潘石金代表單位同他人合作向縣土地局受讓國有土地,行為完全合法,一審判決違背了基本的法理和共犯概念。案件錯得離譜,錯得蹊蹺。按照現(xiàn)在我們法官的正常水平,這種低級錯誤是不會犯的。潘石金也根本沒有兩筆受賄的事實,所有口供和證言是公安機關違法辦案、違法抓證人、關證人形成的假口供,對在案證據(jù)全面分析即可以證明潘石金沒有收受該兩筆賄賂的事實,完全是一個冤案。因此,潘石金是無罪的。我們完全同意一審律師的辯護意見。為讓二審能夠更加超脫客觀地審理本案,我們再陳述幾點意見,請審查考慮。 一、 潘石金不構成非法倒賣土地罪 《刑法》228條規(guī)定的非法倒賣土地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轉(zhuǎn)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從這一法條可以看出:(一)中國只有非法賣出(轉(zhuǎn)讓、倒賣)土地罪,沒有非法買進(倒進)土地罪;(二)倒賣人要以牟利為目的,沒有牟利目的而付出土地款的人,不可能構成本罪;(三)買賣必須是“非法”的,合法的買賣,向國家法定部門經(jīng)過批準的購買,不可能構成本罪;(四)非法的“法”,是指違反國家的《土地管理法》。不違反土地管理法的行為,是合法行為,不構成成犯罪。 《土地管理法》53條、54條規(guī)定,我國出讓土地的有權機關是縣級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即:土地轉(zhuǎn)讓是否經(jīng)過縣土地局的審批和同意,是劃分合法和非法的分界線。只要經(jīng)過縣以上土地局審批和同意,土地的買賣就是合法的。不用說刑法不能追究,連行政法都不能追究。而且,按照行政法的“行政信賴原則”,只要是政府同意過的,不管事后這個同意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是有效的,還是被撤銷的,其責任都由政府來負,要追究也只能追究政府的失職,百姓沒有任何責任。受讓土地的人沒有任何責任。 按照這些基本的法律原則,潘石金無罪是一目了然的。 1、按一審判決事實,即可以認定被告無罪 一審判決說:“潘石金、潘湯根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在土地使用權合同書上加上信用聯(lián)社為買受人的無理要求”,(第6頁末行) “縣國土資源局的違法批準行為,不能改變被告人及被告單位轉(zhuǎn)讓土地的非法性,此案系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蓋其非法的目的?!?(第9頁第6行)這里,一審法院認定了本案的土地合作受讓行為是經(jīng)過縣土地局批準的。僅此一條,本案無罪的結論就可以作出。但一審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認定法律責任的方式,是違背基本的法律知識的。政府批準的行為,要申請人負責。這等于是說,州官放火,要百姓坐牢;政府的過錯,要追究百姓的責任。在土地出讓的問題上,買地單位和個人只有申請權,決定權在政府。百姓的申請再違法,再無理,也沒有決定權,你政府可以不同意。把關在政府。百姓不可能為政府的最后決定的過錯,承擔任何責任。申請人只有在騙取審批時,才可能承擔被收回土地的行政責任。一審已經(jīng)查明,本案事實真相沒有任何隱瞞,土地局是完全了解真相后,同意讓信用社作為共同買受人,經(jīng)過局務會議集體研究后,決定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買受人是潘琳敏和信用社兩家。 2、按《土地法》規(guī)定,被告是無罪的 《土地法》53、54條規(guī)定,所有的土地買賣,只有經(jīng)過縣以上土地局的審批才可以進行。也就是說,土地的買賣,政府的審批是一個過濾器,只要經(jīng)過政府的審批,買賣雙方的交易就是合法的。他前面的行為不管是否違規(guī),只要沒有隱瞞真相,經(jīng)過審批的審查認可后,全部可以不予追究。因為政府審查的職責要求,就是審查和發(fā)現(xiàn)申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的要求。不符合的,就可以不同意。這是申請人要承擔的最壞的法律后果。本案在案的證據(jù),都證明所有的本案土地的出讓手續(xù),都是土地局一手操辦的。從出讓審批、拍賣成交、變更追辦共同買受人、簽訂合同、收取土地出讓金,全部是土地局一手進行的。 3、本案是向土地局直接受讓土地,沒有倒賣 本案更為重要的是,土地出賣一方是土地局,而不是潘琳敏。這一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是導致一審錯判的直接原因。 本案公安查到的證據(jù)土地局制作的《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建設用地審查意見》、《供地方案》、《實地踏勘表》、《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表》、《財務收費聯(lián)系單》、特別是最主要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出讓方是景寧國土局,受讓人都是兩個,潘琳敏和縣信用社。也就是說,縣信用社是向土地局買的土地,他同潘林敏之間是共同買受人的關系。本案是直接交易,沒有間接交易。潘和信用社沒有任何交易土地的合同和實際行為。 拍賣行為,并不是不能改變的。土地局作為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增加,并不違反國家利益和拍賣的公平,只有價格的變化和土地條件等的變化才是要禁止的。根據(jù)浙江省國土局浙土發(fā)1999第45號文件《關于以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由有出讓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請示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土地拍賣是政府依法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應視為拍賣企業(yè)的拍賣活動,故不屬《拍賣法》約束的范疇?!痹谂馁u成交后,買受人提出申請,土地局同意另外主體共同參加買受,并經(jīng)土地局同意,正式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行為,是完全有效的行為。拍賣只是土地出讓的形式,《拍賣法》不適用于土地出讓,土地出讓以合同簽訂為成立條件,土地出讓合同沒有簽訂,任何合同內(nèi)容的變化都是合法的,包括受讓人的變化。信用聯(lián)社在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前要求成為買受人,就像男女訂婚并不是結婚,在法律上這時的變化完全是合法的。土地出讓合同沒有簽訂,信用聯(lián)社提出要求成為買受人完全是合理合法要求。國土資源局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同意了這一要求,對申請人而言是沒有任何過錯的。土地合同和支付地款才是關鍵環(huán)節(jié)。這樣的行為完全有效。信用社毫無疑問是向土地局買地。賣方是土地局、買方是信用社和潘琳敏,信用社的土地款直接進了土地局的帳,沒有虛假的轉(zhuǎn)手。根本沒有“倒賣”的事實發(fā)生。 4、按《刑法》規(guī)定和買賣合同的要件,被告是無罪的 本案很清楚,即使按檢察院的說法兩個股東之間發(fā)生了買賣,那么賣方也是潘琳敏,信用信只是買方?!暗官u土地”犯罪,是指為了牟利的目的,出賣自己已經(jīng)獲得的土地獲利。追究的是“獲利者”和“出賣者”。不是追究買受人。買受人即使違法,只承擔贓款被沒收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刑事責任。而信用社既不是獲利者,更不是出賣者。沒有獲利的目的,也沒有獲利的手段,更沒有獲得60萬中的一分好處,無論是單位,還是潘石金個人。相反是買方,是支付60萬的人。按《刑法》第228條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一審法院完全錯了。 5、按集體研究和上報審批看,被告是無罪的 更重要的是,潘石金的行為不但有明確真實地申請土地局的審批同意,更有信用社的集體研究和向上級信用聯(lián)社的合法報批。公安局一開始偵查時,是以為潘石金從潘湯根處分到好處。經(jīng)過反復偵查,確認沒有任何好處。這才生拉硬扯把買方也卷進賣方去進行追究。經(jīng)過審查,潘石金在本案中手續(xù)非常嚴密,不但把真相完全告訴了信用社領導班子,進行集體研究決定,補償和共同開發(fā)的成本分攤,根本不是被告進行的,而是信用社采購小組同潘湯根進行協(xié)商的。還向市、省里的上級如實匯報。事實上,要求把土地全部買下的要求是市信用社提出的。只是潘琳敏等不同意,保留了共同開發(fā)。所有的個人意見,還是上級信用社的意見,都沒有要把土地進行買進和賣出的的意圖,而是建造自用的綜合樓。這樣集體研究決定的向國土局受讓土地的行為,居然被當作非法倒賣土地,是非?;奶频?。 6、一審對刑法共犯概念基本認識錯誤 一審判決說:“其相互間共謀配合、協(xié)助行為,造就了非法轉(zhuǎn)讓土地后果的產(chǎn)生和潘湯根的非法獲利,系共同犯罪。”這一認定是完全違反刑法的共犯概念、違反基本的邏輯的。倒賣土地的要害問題是賣,賣方獲利。買方只有損失,沒有利益,因此買賣雙方不可能構成共犯。 共犯必須要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利益指向。犯罪環(huán)節(jié)是混合的,犯罪的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這就象偷電視機的構成盜竊罪,買偷來的電視機的只構成銷贓罪,不可能都是盜竊共同犯罪。因為性質(zhì)不一樣。如果是買他人合法買來的電視機,買方不管有沒有多化冤枉錢,都沒有罪,不可能因為多化了錢而構成犯罪。最多白化冤枉錢自己倒霉。這是非常簡單的道理。如果白化了國家的冤枉錢,則可能構成簽訂合同瀆職罪,而本案是信用社集體研究并經(jīng)上級批準后都認為合算的投資。沒有瀆職。 潘石金和潘湯根沒有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目的,不可能構成共犯。他沒有任何通過土地出讓牟利的故意,也不存在協(xié)助潘湯根轉(zhuǎn)讓土地牟利的共同犯罪故意。潘石金在土地出讓過程中始終代表信用聯(lián)社的利益,買這塊地也是代表信用聯(lián)社的職務行為。如前所述,信用聯(lián)社買地沒有違法,即使土地局違法,土地出讓合同被撤銷,信用聯(lián)社也只有承擔交易失敗的結果,并且可以追究國土資源局的行政合同的違約責任。潘石金所代表的信用聯(lián)社在土地出讓過程中是利益主體之一,信用聯(lián)社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為了自身發(fā)展的需要才去競買該地塊,而不是為了潘湯根或潘琳敏的利益才去竟買該地塊。 信用聯(lián)社與潘湯根或潘琳敏沒有共同的利益,信用聯(lián)社并不關心潘湯根或潘琳敏有無牟利,更不會為了潘湯根或潘琳敏牟利而去買這塊地。非法轉(zhuǎn)讓土地使用權的犯罪構成主觀方面必須是以牟利為目的。一審法院認定信用聯(lián)社是協(xié)助潘湯根牟利。這樣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jù)可以佐證。信用聯(lián)社是獨立的利益主體,從信用聯(lián)社與潘湯根分割出讓土地的過程來看,信用聯(lián)社從自己的利益出發(fā),當然不希望潘湯根取得任何利益。潘湯根本來要求“人民中路靠上面的兩直和復興西路靠水利局的二直合計四直給他”,信用聯(lián)社要求全部拿下,潘湯根要求補償100萬元,后來協(xié)商的結果是補償60萬,復興西路靠水利局的二直給潘湯根,這部分的土地出讓金潘湯根自己付。從這一過程看,代表信用聯(lián)社的潘石金與潘湯根根本就是代表相互沖突的不同利益主體,怎么可能有協(xié)助潘湯根牟利的共同故意呢?!如果說協(xié)助的行為,國土資源局有協(xié)助的行為,公證機關有協(xié)助的行為,哪些串標的人更有協(xié)助的行為和協(xié)助潘湯根牟利的故意,憑什么認定信用聯(lián)社這一利益沖突的主體是有協(xié)助潘湯根牟利的共同故意呢?所以,認定他們是共犯是滑天下之大稽。 7、串標行為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潘石金也根本沒有參與 本案檢察機關沒有起訴串通投標罪。因此,該節(jié)事實不是指控事實,同本案指控無關。即使有關,本案的證據(jù)充分證明潘石金完全無關,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也沒有參加拍賣投標,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因此,這一情節(jié)相對于潘石金而言,可以忽略不計。由此可以認定,一審《判決書》第7頁的第二組串標行為證據(jù),同潘石金無關;第三組拍賣行為證據(jù),同潘無關;第四組關于要求追加買受人并進行公證的證據(jù),恰是證明潘石金合法的證據(jù);第五組潘湯根得60萬的證據(jù),同證明潘石金有罪也無關。第一組證據(jù)被告的交代事實真相,都可以證明被告無罪。因此,這樣簡單地一分析,本案可以確定被告有罪的證據(jù)完全是沒有的。 8、60萬元的款項是合作者對共有財產(chǎn)處分中的找補行為,不是倒賣土地的盈利 一審的還有一個錯誤是,把合作股東間對合作中產(chǎn)生的一些利益處分,當成了買賣行為。本案的土地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財產(chǎn)是無法內(nèi)部買賣的。因為自己不可能買自己的東西。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之間對共有財產(chǎn)的處分,只是一種利益分割和找補行為,而不是買賣行為。本案的60萬元,就是這樣的性質(zhì)。由于前期有拍賣成本和利息損失、其他成本,事后有信用社多占土地的好處,雙方商定一方少拿房而拿60萬元,這完全是合作中的分割利益行為,而不是買賣行為。 潘琳敏與信用聯(lián)社簽訂的協(xié)議是土地出讓后的分割協(xié)議,是民事權利主體合法處分自己的財產(chǎn)權利,不存在非法轉(zhuǎn)讓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信用聯(lián)社與潘琳敏都是國有土地出讓的初始買受人,這是最終經(jīng)國土資源局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信用聯(lián)社與潘琳敏此后簽訂的協(xié)議是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產(chǎn)的分割,這樣的分割協(xié)議無論誰得益都是合法的,事實是,分割協(xié)議是雙贏的,而不是潘琳敏(潘湯根)單方獲利。潘琳敏(潘湯根)作為共同購買人從中獲利也并不違法。60萬的補償,不是土地交易款,而是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間在具體開發(fā)中對成本、房產(chǎn)面積、股權、朝向中的一種合作權益找補的約定。檢察院的指控和一審的判決是違反基本的共有財產(chǎn)權處分的法律規(guī)定的。硬認定為“買賣差價”是完全錯誤的。 9、潘石金的行為是單位行為集體行為,定他個人犯罪處個人罰金更是荒唐 本案一審除了把犯罪主體完全搞錯、把無罪的人錯當成有罪以外,還有一個錯誤是把單位行為和個人行為混為一談,為個人獲得了利益60萬的潘湯根列為第三被告判了緩刑,為了執(zhí)行信用社的集體決定和上級要求并沒有任何私利的潘石金判了實刑。并毫無法律依據(jù)地判沒有任何個人獲利企圖和實際獲利的被告“罰金50萬”。按一審法院的說法,是因為“潘石金不認罪態(tài)度不好”,所以要判實刑。要無罪的人認罪才算態(tài)度好?這種濫用司法裁量權的惡意執(zhí)法行為,應當引起二審法院的高度重視。法律不是面團,不是兒戲,這樣執(zhí)法是嚴重敗壞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的。 綜合以上九個方面的分析,信用聯(lián)社和潘琳敏共同向法定機關購買土地,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行為是在經(jīng)國土資源局集體討論并審查批準的。國土資源局作為有出讓權的行政機關,有批準權,其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信用聯(lián)社與潘琳敏作為共同購買人是經(jīng)國土資源局審查批準的。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的土地出讓的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有效的。土地出讓的行政行為未經(jīng)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既使土地出讓行政行為被撤銷,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信用聯(lián)社沒有妨礙或向行政機關隱瞞真相的行為,不用承擔任何行政責任,更不用說刑事責任。 一審判決錯誤,潘石金不構成非法倒賣土地罪。 二、潘石金企業(yè)人員受賄罪基本事實不存在 如果說土地買賣的指控是法律性質(zhì)錯誤,那么所謂的受賄問題則是事實根本不存在的刑訊逼供造成的錯案。雖然一審對這個罪名判了免予刑事處罰,但事實真相是兩筆受賄都是子虛烏有的,被告完全是冤枉的。他沒有收受王常深2萬元賄賂,也沒有收受洪小田5千元賄賂,一審法院使用違法證據(jù),認定事實錯誤,潘石金根本不構成企業(yè)人員受賄罪。 (一)潘石金沒有收受王常深2萬元 1、有罪口供是違法取得的 本案景寧縣公安局和景寧縣紀委聯(lián)合辦案,在非法定的場所八一賓館和麗水市看守所突審室,對被告進行非法的刑訊逼供的事實是清楚而扎實的。公安部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案必須在法定的場所,審訊完畢后必須將嫌疑人關押到法定場所即看守所。公安機關必須依法出示警察證,只有有偵查權的人才能進行審訊辦案。無關人員不得進行聯(lián)合辦案。紀委沒有《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辦案偵查的權力。最高檢察院規(guī)定對人身進行凍餓折磨屬于刑訊逼供,可以立案偵查。潘石金是如何招供的,一審庭審他已經(jīng)說得很清楚了,是在公安機關和紀檢人員分四組對他從1月9日8點50分開始到1月16日16點30分連續(xù)8天7夜的審訊,進行疲勞戰(zhàn),車輪戰(zhàn),不讓他睡覺,在他頭昏產(chǎn)生了幻覺的情況下,胡亂招供的(一審庭審筆錄第6、8、18頁)。 2、提審單證明了違法審訊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經(jīng)查無確鑿證據(jù)證實,不予采信。這種判決完全是無視事實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違法證據(jù)排除原則的。對于一個失去自由的被告,他在里面只有一個人,是不可能舉出刑訊逼供的證據(jù)的。也無法讓警察來證明他們進行了刑訊。我們只能從現(xiàn)有的在案證據(jù)上,去還原當時的真相??梢宰C明被告在一審法庭的受到刑訊的陳述是完全真實的?!缎淌略V訟法》規(guī)定被告有控告違法辦案行為的權利。 公安局對潘石金的《提審證》就是刑訊逼供的鐵證。我們來具體看一下。提審證上潘石金2006年1月9日8點48分被提審,但沒有回所時間,也就是這次提審后一直沒有回監(jiān)休息,一直到出現(xiàn)第二次提審,提出監(jiān)所的時間已經(jīng)是17日。這8天人在哪里? 在審訊中。因為1月15日有潘石金用發(fā)抖的筆跡歪歪斜斜寫的《自我交待》,1月16日作的有罪口供筆錄。而這兩次都沒有提出監(jiān)所的記錄。說明這8天審訊一直在連續(xù)進行中。這就說明潘石金確實從9日到16日是連續(xù)被審訊,沒有回監(jiān)所休息。這是任何一個意志堅強的人都無法承受的。這種連續(xù)8天7夜的不讓回監(jiān)休息的審訊,無論是最高檢察院、還是公安部的規(guī)定,都是嚴格禁止的。公安部的《看守所條例》也是明確禁止的。所以,看守所呂警官在回所時間欄上,只寫了一個2字,006年幾月幾日只好不寫。因為他知道違法,如果作假寫成當天回監(jiān),人在里面出事就成了看守所的責任;不寫回監(jiān)日期,既能包庇辦案警察,又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但這樣違法辦案的證據(jù)就露出了真相。這樣的證據(jù),法院還認為“沒有證據(jù)可以證明刑訊逼供”,只能說明同公安串通一氣故意視而不見。 潘石金一審請的青田律師季王平1月8日申請會見未能會見,1月23日柯菲律師申請會見,仍然見不到,直到2月15日才安排會見。而潘石金所有有罪口供都是1月15日至2月11日之間形成的。法律規(guī)定被告被拘留24小時可以要求見律師,公安機關應當在48小時安排會見。公安機關直接違反這些法律規(guī)定。潘石金是在被完全剝奪了律師法律幫助權利的情形下作出虛假不實的有罪口供的,其違法連續(xù)審訊更是有恃無恐。16日在8天7夜不讓睡的非法折磨下,被告第一次根據(jù)紀委人員的提示亂編受賄情節(jié)后,辦案人員如獲至寶,一天中做了三次筆錄,上午一次,下午兩次,才讓被告回監(jiān)。第二天下午又審,鞏固成果。 一審公訴人認為,如果前面有違法審訊,后面的1月17日、1月20日、2月11日不存在連續(xù)提審問題,因此口供可以認定。對此,潘石金已經(jīng)作出了解釋,“17號及以后的筆錄,我是被審怕了,我怕還被那么審訊,所以我說的就和以前幾次一樣”(一審庭審筆錄第19頁)。源頭被污染了,河流還會干凈嗎?這樣刑訊逼供下形成的有罪口供顯然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 3、公安同紀委聯(lián)合辦案違法審訊 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獨立行使,任何其他機關無權進行偵查。紀委是黨的紀律檢察部門,有權利進行談話和紀律檢查,沒有權利參加到國家機關的辦案,到看守所參加審訊。法律規(guī)定,所有辦案人員參加審訊必須在提審筆錄上簽字,明確身份。但本案公安機關違法同紀委人員聯(lián)合辦案,并沒有如實記錄審訊人員。根據(jù)被告的陳述,紀委的劉道華他是認識的,李小偉是審訊中知道的,這兩個人一直參加8天的輪番審訊,并直接進行了誘供指供。 4、被告和證人口供是進行了指供和串供才吻合的 根據(jù)一審中王常深、洪小田兩個證人的交代,他們的口供都是在辦案人員告訴他們,潘石金已經(jīng)交代,并進行了具體數(shù)額的暗示甚至直接告知后,在公安機關把他們拘留不放的情況下,才按他們的要求承認的。兩個所謂的行賄證人無一例外地都受到了指供、誘供和逼供。導致證人完全喪失了客觀性。 5、證人口供是關出來威脅出來的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人作證應當在家里、單位。不能威脅和利誘證人。只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要求證人到辦案機關作證。但證人不是嫌疑人,不能用審訊的方式抓證人、關證人逼取證言。而這兩個證人,都被拘留后,仍然否認有行賄。在公安機關進行關押審訊多日后,并告訴他們潘石金都說有收錢的情況下,才說有送錢。因此,這根本不是客觀證言,而是在威脅高壓下關出來的口供。 王常深在公安階段第一次1月20日(八一賓館)被傳喚,公安指供說到了潘石金,說到了貸款好處,王矢口否認。于是把他關到景寧看守所,宣布拘留。這個時候,公安手中唯一的證據(jù)就是潘石金8天7夜后亂編的口供,根本沒有證明王常深有罪的證據(jù),他們就用了拘留權。這是明顯的違法抓證人迫害證人逼他作有罪證言。第二次1月21日的筆錄中,公安直接指供“電站貸款一事上是否送過財物給潘石金”?王仍然堅持自己沒有給潘石金送過錢。于是公安通宵審他,提審單顯示是從1月21日下午4時02分直到22日11時30分,整整19個小時,沒有讓他回監(jiān)所。這是明顯的折磨證人。直到第三次1月22日的筆錄,他承認有送過2萬元錢。但是,事后檢察機關查明,王常深承認送過2萬元就像他自己后來說的一樣是被迫的。 6、一審用家屬影響作證反證被告有收錢毫無根據(jù) 這一說法是公安筆錄先開端的。其實,被告的家屬作為親人,為了被冤枉的被告找證人去向清楚到底有沒有送過錢,并要求證人說實話,是完全正常的。找過本身并不能證明什么,完全無辜的人更會去找誣告的證人算帳。從公安筆錄看,被告家屬沒有任何威脅、收買證人作偽證的事實,完全是正常的了解。被公安辦案人有罪推定認為潘石金的親屬有干擾他作證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潘石金的親屬在偵查階段所進行的相關活動從側(cè)面佐證了其收受2萬元的事實。我們認為,潘石金的親屬并不知道王常深實際有沒有送錢給潘石金,潘石金所供送錢的地點在辦公室,事后也沒有告訴親屬,因此親屬是不知道的。潘石金親屬并不是在確切知道王常深送了2萬元的情況下,叫他作偽證,而是急切的想了解事情的真相。他們?nèi)柾醭I顣r,沒有任何對王常深的威脅、脅迫等妨礙作證的情形。而王常深在偵查階段供述了送錢及潘石金親屬找過他事實后,到審查起訴階段即澄清了事實,堅稱沒有送錢。在這過程中,潘石金親屬并沒有任何妨礙其自由作證的情形。因此,審查起訴階段兩份說未送過的澄清事實的筆錄(4月2日、4月5日)是真實可信的。一審期間,潘石金的律師申請向景寧縣檢察院調(diào)取有利于潘石金的這兩份審查起訴階段的筆錄。檢察機關一直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辦案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進行提供。使得這兩份證據(jù)沒有依法質(zhì)證,也沒有依法采納。這種隱瞞證據(jù)的行為是直接違法的。 7、檢察機關已經(jīng)查明了沒有行賄受賄的真相 一審公訴機關查明并在法院上作為證據(jù)宣讀的王常深的證言,是一份非常扎實的恢復真相的證言。檢察院從各個角度審查了公安筆錄的形成原因和被告的合理解釋。這份證據(jù)是有效的,真實的。而且是終局性的審查。一審法院根據(jù)控方的這種舉證,本來應當直接認定2萬受賄不成立。 8、公安辦案人員威脅證人鐵證如山 2006年3月3日,本案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在得知檢察院4月2日的王常深沒有送錢的筆錄之后,公安原辦案人員4月5日把王找到公安局明目張膽地對證人進行威脅。先是明確指明說你是取保候?qū)彽?,調(diào)查有沒有被告家屬找過他,再問王有沒有送錢給潘。王仍然說沒有。以前亂說的。這時,公安用“法律不是兒戲”,“要實事求是地把問題講清楚,希望你再認真想清楚”。對于一個取保的人來說,不按照公安的要求講,后果是什么已經(jīng)十分明顯,他別想出去了。這已經(jīng)是明顯的威脅證人。而且,有沒有送過還要“想清楚”嗎?其實是要他對后果想清楚,逼他翻供承認送錢。在這樣的情況下,王只好又說送過2萬元。然后公安又鞏固成果,假意叫他不要受家屬影響,公安機關會保護他。這些話,很冠冕堂皇,但真正的威脅和危險來自哪里,傻瓜都清楚。這個時候,偵查階段已經(jīng)結束,公安辦案程序已經(jīng)完成。檢察院審查證人完全是法定程序,公安去威脅證人干擾檢察院辦案,把檢察筆錄完全去翻過來,完全是違法的。用取保的方式控制證人也是違法的。如果前一筆錄不是檢察院做的而是律師做的,這個律師肯定涉嫌引誘偽證罪,公安也好抓律師了。景寧公安如此辦案,不出冤案才怪。 9、證人已經(jīng)在人大代表一起向法院進行了澄清 一審庭審后,王常深又與任家涕(市人大代表)一起到景寧縣法院蘭院長那里講了確實沒有送這兩萬元,又向景寧縣人大常委會蘭副主任也反映了自己確實沒有送這兩萬元。為了核實王常深到底有沒有送過這兩萬元給潘石金,我們律師也到梧桐村向王常深作了調(diào)查,他也堅持講沒有送過這兩萬元,是潘石金先亂說他送過,他在被關押期間沒有辦法的情況下亂承認的(詳見調(diào)查詢問筆錄)。 10、客觀事實和其他證據(jù)證明沒有送錢的事實發(fā)生 按照公安的意見,王常深的送錢動機是為了單位貸款才送錢。按照其單位股東和會計的證言,單位從來沒有開支此筆錢。王常深自己也沒有錢,不可能為了公司的利益去自掏腰包。 王常深的供述存在大量亂編和不符事實之處。如供述是景寧信用聯(lián)社給金絲坑水電力公司,事實是沙灣信用社與陳村信用社貸款。供述是“打開他辦公桌靠門的抽屜,將錢仍在抽屜里”(1月22日供述),事實是潘石金的辦公室根本沒有靠門的辦公桌,也根本沒有所謂靠門的抽屜。對此,一審律師已經(jīng)一一列舉,詳見一審律師的辯護意見。 顯而易見, 從全部事實和證據(jù)看,說王常深向潘石金送過兩萬元完全是不存在的。一審的認定同查明的事實完全相背。 (二)潘石金沒有收受洪小田五千元。 同上述的事實經(jīng)過一樣,洪小田也沒有向潘石金送5千元。這個事實也完全是子虛烏有的。 潘石金也是在刑訊逼供下胡亂招供了收受洪小田5千元。其招供是不真實的。洪小田,只有一次作證的筆錄,該筆錄是在八一賓館作的。不符合公安機關調(diào)取證據(jù)的要求?!读课P于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詢問證人:“證人必須在證人住所、單位,必要時可在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進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也沒有進行核實。法院階段他也沒有到庭作證。5月9日庭審結束后,洪小田向一審律師寫了“我洪小田絕對沒有把錢送給潘石金”。二審階段,我們律師向其取證,他實事求是的講了自己根本沒有送這五千元。由于事實是沒有的,所以一審判決中關于“事后受賄”不影響定性的判決也就成了無本之木,不必再論。二審期間,我們向法院提出要求其出庭作證。洪小田已經(jīng)講清楚了事實情況,請法庭結合全案事實進行客觀審查。 合議庭各位法官: 感謝中院貫徹最高法院嚴把刑事審判質(zhì)量關的要求,對這個并不復雜的案件進行二審開庭。我們認為,潘石金在法律要件上不構成非法轉(zhuǎn)讓土地使用權罪;在事實情節(jié)上沒有犯企業(yè)人員受賄罪。本案的一審錯判是奇怪的,違反常理的,是不應該發(fā)生的。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我們正在全社會樹立法治的權威,法治必須從國家機關做起。為全社會樹立榜樣。國家司法如果沒有法度,老百姓就會無所適從。司法的權威性在于服眾。只有嚴格公正地執(zhí)行法律,我們才能實現(xiàn)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讓人民覺得我們的法制是有希望的。我們期望二審法院能夠忠于事實、忠于法律,以公正之心對待被告潘石金,不受任何非正常因素的影響。根據(jù)本案的事實,盡快作出公正裁決,判決潘石金無罪釋放。早日結束冤獄。 謝謝法庭! 潘石金委托辯護人 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 陳有西 律師 高立貴 律師 二??六年八月八日